)错误的告密行为进行处罚。
[36]这样一来,故意概念就被牢牢地锁困于事实存在的桎梏之中。③行为人对于遭受处罚是否有亲身经历或者耳闻目睹。
在根据规范确定行为违法与认定行为人有罪之间,并不存在直通的轨道,其间还有一个归责判断的环节。不少学者认为,一旦将现实的违法性认识视为故意的要素,就会得出不知法一律不为罪的结论。因为,从《德国刑法》第16条第1款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规定可知,故意的成立只需行为人认识到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某种情状即可。自清末开启现代法制建设的进程以后,从1911年的《钦定大清刑律》到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我国历次刑法草案以及公布施行的刑法典均无一例外地规定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责任,仅可依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类似的论述,Vgl. Hans-Joachim Rudolphi(Fn.28),§17Rn.2a; Wolfgang Joecks(Fn.34),§17Rn.6。
无论是从《刑法》第2条的规定还是从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学说来看,社会危害性本质就是不被容许的法益侵害性。责任说的每一次被限制或者出现例外,无不体现出故意认识内容与违法性之间关系的拉近,也可以被理解为故意概念在规范论思想的推动下对其先天本体论束缚的挣脱。与前置性保障程序相比,当事人恒定下的后置性保障程序无法摆脱事后救济特殊化的倾向,着力发展前置性保障程序实为当事人恒定的发展方向,在下文例外情形中还将详细论述。
如此安排有诸多明显不妥之处,第一,影响了受让人诉讼担当的基础。此做法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诉讼要件,当事人若非所争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解释为欠缺特别诉讼要件,此时诉不成立,不能进入实质审理,法院遂驳回起诉。当事人恒定率先被德国采用,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域外采当事人恒定立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债务承担纳入当事人恒定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诉讼法律关系一词,也未明确债务承担情形,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当事人恒定论述中并未将债务承担作为适用情形。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主要有上诉、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异议)之诉。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三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完整当事人地位,无论是辅助型第三人抑或权利型第三人,即使对转让人的诉讼攻击、防御持有不同的意见,也无权进行干涉,势必给受让人权利的保障造成障碍。
(二)仅以驳回形式结束诉讼过于简单 若当事人不适格,诉讼继续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丧失意义,大陆法系的传统处理方式比较简单,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中,讼争议程不变原则要求:诉讼程序一旦开始,程序的各个因素及其框架不得改变。[7]债权的转让属于债的一般规范,只在原有的债的主体和债权受让人间进行,因而,债权应属可转移争议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例1)。另一方面,简单的驳回肯定会增加对方当事人负担。
若如此解释,则例7中乙转移的并非为物的所有权,而为某种特定义务。前置性保障程序主要包括送达制度、追加当事人制度及当事人参加制度,其效果为受让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抑或诉讼第三人进入诉讼。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一,在逻辑层面,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满足特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而判定是否满足该要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进入专题: 当事人恒定 司法适用 。即使在案外人仅承受义务时,也应受私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55条新增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公益诉讼主体,这既区别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使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享有人分离,又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担当。期间,同租人丙认为此文物与自己家传宝物相似,遂将其霸占,并拒绝交还给乙。
尤其在涉诉标的部分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二者同时享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使受让人参与诉讼,也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若涉诉标的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在私法层面善意第三人当然享有物权。若坚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效力优先,则当事人恒定制度的适用必然受到限制,物的归属就会一直处于争议状态,[6]频繁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已生效裁判就成为可能,这不但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也拉长了纠纷解决的时间。转让人从一而终行使诉讼实施权比由受让人亲自进行诉讼更有利于保持诉讼的稳定性,可避免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对已进行程序造成的冲击,且转让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明显强于受让人,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通过此制度,使民事交易活动更加透明、公开,只要受让人足够理性,转让人就无法达到隐瞒诉讼系属的效果,二者间就形成诉讼担当,裁判效力的扩张也不再有限制。
此时,如若不加区别仍坚持当事人恒定中的裁判效力扩张,必然会给民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制度造成破坏。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的诉讼担当。
首先,诉讼担当制度并未排斥调解的适用。甲乙因为出版纠纷诉至法院,乙在诉讼中将合同中约定的出版新作的权利转让给作家丙。
第一,人民法院职权绝对化。[4]是故,利用诉讼担当制度扩张裁判效力仅在转让人善意时方可完全发挥作用,在转让人恶意时,即使在程序设计层面提供充足事前程序保障,其合理性仍存商榷空间,进而催生设立事后救济机制的需要。
《民诉法解释》并未列举任何考量因素,是否允许承担诉讼完全归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此规定过于简单,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同时,明确将转让人留在诉讼中,也是对转让人的一种负担,可减少恶意转让人而逃避诉讼的情形。[10]可能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民诉法解释》并未采当事人恒定唯一性原则,而是通过《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一起构成了当事人恒定为原则诉讼承继为例外的方式。[5] 2.受让人善意取得时 善意取得旨在保障基于信赖利益而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是法律在所有权人与第三人这二者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其功能在于公示缺乏公信力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保护。
若是在转移一方隐瞒转移事实下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调解书效力不扩张时,无论调解结果是否有利于受让人,受让人均不可据此主张权利,仍需重新诉讼,恶意当事人甚至可以此作为拖延诉讼、规避法律效力的手段。例7甲将自己的一架钢琴借给乙使用,乙到期未还,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诉讼过程中,乙将钢琴转卖给了丙。
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较易把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则甚为模糊。此时,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并非为质权,因为质权仅存在于甲乙间,而乙并不拥有该文物的所有权,所以争议的权利亦非所有权。
在第二和第三类型的当事人适格中,诉讼担当及特殊法创制的当事人适格不依赖于涉诉标的,本文即在第一种类型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上讨论当事人恒定。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和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体现了诉讼担当和裁判效力扩张两项具体内容。
(二)受让人的程序保障 受让人虽实际享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因诉讼担当得以置于诉讼之外。[2] 从程序法角度看,生效判决效力及于受让人的正当性基础应为受让人在诉讼中获得了程序保障或曰其听审请求权获得了保障,即争议受让人能够参与诉讼,并有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当事人恒定认为诉讼系属开始后的当事人是合一、确定的,不因诉讼标的的转移而发生变化。[8]详见《德国民法典》第415条、《法国民法典》第127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
在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实为争讼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由于实体法上价值考量等因素,无法或不适合亲自进入诉讼,需由某些特定主体代替其行使诉讼实施权。此时,争议的权利义务被限定为原告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而被告是否应履行相应的返还义务。
此类适格基础由法律明文规定,典型的诉讼担当人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未参加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均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当事人恒定制度的核心是通过诉讼担当与裁判效力的扩张解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人与诉讼当事人脱离的问题。比较合理的做法是由法院征求对方当事人对于承担诉讼的意见,在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方可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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